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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解除经营石油合同纠纷案

2009-07-22 16:42:04 来源:王蓬勃


李某与郑某解除经营石油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郑某诉称,2005年2月1日他与李某(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石油买卖,并挂靠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经营。200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约定在某县共同投资修建油库。在经营中由于流动资金不足,由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县分公司)提供担保,由原告以其个人经营的公司的名义向某县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将贷款500万元汇入被告经营的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分公司)。后因经营发生分歧,无法继续经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公司的经营进行结算并按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由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422560元及利息和合伙期间应得的利润、支付某信用社与原告经营的公司借款纠纷案的诉讼费、执行费56000元。

    受被告李某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全权代理了本案,并当庭辩称道:一、500万元资金系某市分公司与原告个人所经营的公司的业务往来,该笔资金的付款、收款双方均是企业法人,与本案原被告均是自然人不符,与本案无关;二、500万元资金系原、被告所经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原告的投资款,不存在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三、经营期间本就存在亏损,原告无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有利润可分配;四、被告在油库项目的建设中已超额支付投资款。总之,本案案外公司之间的500万资金往来是另外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合伙经营的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决算,以确定双方的投资额和合伙的盈亏,以便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的比例和金额。

    经人民法院主持,通过王律师与原告多次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同意终止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和2005年8月1日《股份投资协议》。二、原告个人经营的公司汇入某市分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和原、被告合伙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双方个人所经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双方已一并结清。三、原、被告投资修建的坐落在某县的油库,其中,李某投资268万元,郑某投资238万元,应付款464100元,共计5521000元。修建油库的欠款共计464100元由郑某偿还。李某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郑某,油库属郑某所有。四、由郑某另付李某人民币50万元,此款在2008年6月6日前付20万元,余款在2008年7月26日前全部付清。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办案思路:原告个人经营的公司汇入某市分公司的500万元贷款,从法律上看,应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不应将其同本案一并处理。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在法庭上指出这500万元贷款与本案无关,坚决不将其同本案一并处理,这样使原告处于相当被动的地步,以致在后来的合伙解除、利润分配、亏损承担、资金结算等的谈判中,我方取得了相对的优势,为被告争取到了最大的合法利益,圆满地完成了被告的委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某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500万元资金系某市分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公司的业务往来,该笔资金的付款、收款双方均是企业法人,与本案原被告均是自然人不符,与本案无关

    原告诉称应由被告李某个人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422560元及利息,不是事实,理由如下:一是500万元资金直接从原告经营的公司汇入某市分公司账户,并未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且该笔资金一直由某市分公司在使用,被告也从未偿还过该款,这些都足以证明该笔资金系某市分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公司的业务往来,并非原告诉称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二是不能以某县分公司经营中的发票有些是由某市分公司开具的,从而认定此款应由李某个人来承担。某县分公司有某市分公司的发票,只能证明两分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虽为某市分公司负责人,仅仅是在履行职务,不能以此认为某市分公司和被告系同一主体,不能混淆基本的法律关系。即使该款应偿还,也应是由某市分公司向某县分公司支付,在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是无权向被告追索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余额及利息,以及某信用社诉运达公司借款案诉讼费和执行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500万元系某市分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公司的业务往来,并非原告的投资款,不存在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

    如前所述,500万元系某市分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公司的资金往来,同时原告也认为该500万元资金系借款,并非原告的投资款,并且该款也属原告经营的公司所有,而非原告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有利润可分配

    原被告签定的《联营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公司甲方程某、乙方郑某为负责人,甲方全权委托郑某经营、管理,程某参与管理、监督,重大事宜双方协商。”因此,原告在合伙中是具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是否赢利是很清楚的,应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得出具体的盈亏数额。

    四、被告在油库项目的建设中已超额支付投资款

    原被告签定的《股份投资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先行支付到位资金200万元,其余款项由乙方垫支,多退少补,互相商量。”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已先后支付油库建设工程款280余万元,还有一些零星的费用未统计,已超额支付投资款。然而原告却诉称被告投资油库的资金还未到位,完全不尊重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案外公司之间的500万资金往来是另外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双方联营经营公司的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对合伙经营进行决算,以确定双方的投资额和企业的盈亏,以便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的比例和金额。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蓬勃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联系电话:13518216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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