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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甲建设集团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9-03-18 16:06:25 来源:王蓬勃


代某某诉甲建设集团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6年,李某某挂靠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某某市办公楼建设工程,李某某被任命为项目部经理。2007年5月21日,李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向代某某借款100万元,由李某某向代某某出据欠条一张,并加盖了甲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李将由其保管的甲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票据交代某某作质押担保。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和查实,该两枚印章皆系李某某私刻。同年6月29日,李某某又向代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个人的名义向代某某出据欠条一张,该欠条无单位印章。后该两笔借款未如期偿还,代某某以甲建设集团公司、李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该案起诉前,李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以伪造企业印章罪立案侦查。

    原告认为:李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盖有被告公司和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并不知道借条上所盖的两枚印章是伪造的,李某某的借款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公司对借款应担清偿责任。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受甲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的两笔借款皆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构成表见代理,与甲建设公司无关,也不构成担保,且李某某涉嫌犯罪,本案应属刑事案件,建议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被告甲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代某某借款100万元,据其陈述,借条上所加盖的被告甲建设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起诉。

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甲建设公司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代某某诉甲建设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由于甲建设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在代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上加盖有“甲建设公司”和“甲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条上的印文与甲建设公司的公章印文有明显不同之处,经法庭调查,该两枚公章皆属李某某伪造,因此,代某某诉甲建设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属刑事案件。李某某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已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李某某私刻甲建设公司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已涉嫌犯罪,甲建设公司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李某某涉嫌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二、李某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李某某的借款行为未经甲建设公司的授权,属于无代理权的情形,原告无充分、合理的理由可以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

    (一)借条上明明注明借款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非以甲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不符合表见代理“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当初就是明知将款借给李某某个人,而不是公司:2007年4月25日借给李某某的第一笔款10万元,既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打借条;2007年5月21日借给李某某第二笔款50万元时,才让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打了一张借条;2007年5月31日在原告向李某某支付第三笔款30万元时,才从李某某手中拿到加盖有伪造公章的100万借条,而此时也只有累计借款三笔90万元;2007年6月29日在原告向李某某支付第四笔款10万元时,李某某也是以个人的名义打的借条,连伪造的公章也没有,更说明李某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上述打借条时间、拿借条时间、借款时间引用代某某的说明)。

    (二)李某某是工程项目部的经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李某某无权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对外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有义务根据上述《办法》知道作为项目经理的李某某无职权签订此借款协议,原告未依法审慎审查,不符合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件。

    (三)原告未到甲建设公司所在地办理借款事宜,未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见面确认是否属于公司借款,未将所借款项交公司财务入帐,未确认公章的真实性,未尽到贷款人最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原告轻易将巨额资金以大笔现金方式交与李某某,并违法以高息方式出借,未尽到保证交易安全和交易合法的义务。

    (四)原告要求李某某加盖甲建设公司的印章,其本身就说明原告明知李某某无代理权,需加盖公司印章才对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当然就必须审查、确认公章的真伪和有无授权。

在实践中,表见代理应严格掌握要件,谨慎适用,否则就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故意串通滥用,并被另一些不负责任的人消极滥用,从而影响交易安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三、两笔借款系李某某个人借款,甲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已明确为李某某个人,应属李某某个人借款;另外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也是李某某个人,无甲建设公司盖章,也应属李某某个人借款。

    二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的两枚印章皆属李某某伪造,该借款与甲建设公司无关,并且,项目部的印章明确注明为“非合同非财务印章”,是不能用来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是李某某无甲建设公司授权,不能代理公司对外借款。《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某未经甲建设公司授权,不能代理甲建设公司对外借款,甲建设公司也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甲建设公司不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1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约定以工程履约保证金票据作抵押的行为无效。

    第一,李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伪造的甲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其目的是要以公司的名义对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但两枚印章皆属李某某伪造,甲建设公司并未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该履约保证金是为保证履行工程建筑合同的担保,不能再用来为其它债务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履约保证金票据既不能用作抵押,也不能用作权利质押。李某某擅自将甲建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其个人借款的担保,应属无效,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两笔借款皆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构成表见代理,与甲建设公司无关,也不构成担保,且李某某涉嫌犯罪,本案应属刑事案件,建议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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