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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12-05-25 16:15:57 来源:王蓬勃
检察机关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元某某开始担任××汽车贸易公司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采购事宜。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分两次向供应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1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元某某挡获。
为支付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被告人元某某的亲属委托王蓬勃律师为陈某辩护,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元某某在案发前向公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属刑法规定的自首行为,并已取得公司的谅解;元某某还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元某某进入××汽车贸易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汽车音响采购事宜,至2008年底离职。被告人元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前后,分别以自己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两次向供应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己有。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元某某向××汽车贸易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坦白其任职期间收受好处费20万元的事实。2011年6月24日,××汽车贸易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线索,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元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坦白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法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元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元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元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元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元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元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05-07)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02年5月14日)
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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