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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11-08 16:55:20 来源:王蓬勃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9时许,第一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川U76937小型轿车在G213线1006KM+200M烧火坪隧道中段处将原告杨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过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挫裂伤;2、双侧顶、枕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胼体损伤;5、右侧动眼神经损伤;6、左侧额部头皮裂伤;7、创伤性湿肺;8、腰1压缩性骨折;9、左胫骨内踝骨折。因病情需要,原告先后又被转入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和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救治,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原告的伤按医院要求,还需要进行后期复查和继续门诊治疗。2010年11月15日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21日原告的伤被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2011年6月14日又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外伤后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34。第一被告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该车的驾驶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必要责任;第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该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院费42524.69元(医疗费共计124924.69元,第一被告马某某已支付人民币82400元)、护理费8820.00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1400.00元、误工费22890.00元、伤残补助费105134.80元、评残费3100.00元、交通费5595.00元、住宿费2490.00元、住院期间必要费用284.06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20698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马某某接到原告杨某某的起诉状后,委托了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出庭代理,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2、关于治疗费的问题,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住院治疗的三家医院支付了共计113448.99元,且治疗的原始结算票据在马某某处,原告认为马某某仅支付了82400元,与事实不符;3、被告认可四川华西医院的鉴定,对于原告自行在湖北省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应自行承担在湖北的鉴定费用;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5、误工天数应计算到2011年4月20日,误工时间应为166天,并且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并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中餐补助和社保补贴;6、对于伤残补助系数应按0.3计算,并按农村标准计算;7、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必要费用不予认可;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如果确需后续治疗,可另行起诉;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法院判决: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近两年居住在城市内,且系某公司员工,故其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在四川华西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的鉴定,因未通知被告马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花医疗费124924.69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根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除去马某某已支付的113448.99元,原告实际应得到医疗费11475.7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8820.00元,营养费14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2890.00元,因其请求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1538.00元÷365天×166天=9795.36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05134.80元,因其请求过高,应按15461.00元×20年×0.3=92766.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10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的鉴定费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595.00元,因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490.00元,因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必要费用284.0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共计127187.0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退还被告马某某已给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13448.9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马某某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马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一、关于治疗费的问题
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住院治疗的三家医院支付了共计113448.99元,且治疗的原始结算票据在马某某处,原告认为马某某仅支付了824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四川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处所购药品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该部分金额不能算作原告的治疗费。
关于原告所提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的费用问题。由于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该院与医药公司存在购销关系,并不能证明该药用于了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该院于2010年12月3日、4日、10日(上述时间在原告到该院住院期间)就在医药公司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且原告治疗时需要的话,那么该药就一定会算入到病人的治疗费中,所以根本不存在在原告2011年1月14日出院后的4个月时才为其补开该药的购置发票的问题。而且,原告也仅提供了九医院收到医药公司药物的销售清单,并没有医院向原告开具的医疗发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金额不能算作原告的治疗费。
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四川华西鉴定中心是西南地区及至全国都是具有权威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八级是客观公正的,而原告在华西鉴定后又回湖北老家自行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再次鉴定,其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是存在问题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其鉴定的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是存在问题的。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90天的护理时间,但由于在住院期间的70天是由医院安排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也可以看出护理费已算入了治疗费了,该70天的住院期间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那么出院后其护理期限也仅剩20天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该鉴定并没有明确的护理人数的意见,因此护理人员应为1人,由2人来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由于原告在作护理时间的鉴定是在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那么其2011年1月14日出院后的护理是根据什么鉴定进行的呢?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在湖北的第二次鉴定不能被认可,其鉴定的误工天数也存在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仅能计算到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前一天,即2011年4月20日,这也与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注意事项:“出院后合理休息3个月”基本相吻合,即误工时间为:70+96=166天。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务工经商,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退一步来说,就假如原告系武汉海之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职工,但由于中餐补助230元/月和社保补贴665.70元/月不能算作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从其工资中扣除。
四、关于伤残补助费的问题
原告诉称的伤残补助费的计算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也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市。虽然原告提交了其暂住证,但其有效期从其办证之日即2009年3月10日起仅有1年的有效期,而原告也并没有进行过延期,因此其暂住证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收条,只能证明其在某地曾租过房屋,并不能证明其租房后就在此居住。实际上原告在出事前是居住在汶川威州镇沙窝子1组,其在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上自己向医院说的现住址就是在此,被告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原告在汶川的村社贩卖光碟,根据不是原告所称的在湖北武汉居住。二是伤残赔偿系数只能按0.3来计算,而不能按0.34来计算。如前所述,原告自行委托湖北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只能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鉴定的八级伤残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告在湖北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
五、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必要费用的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不能说明部分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部分费用应不予认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是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什么住宿费,该住宿费不应被认定。
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也并非什么必要,与治疗原告的伤没有关系,也不应被认定。
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如果确需后续治疗,可另行起诉。原告私自委托所作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不应被认可,所作复查费需用3000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至原告损害系过失;致原告伤残的等级为八级,不是十分严重;被告马某某也未因此获利,其所在地生活水平较低,自身的经济条件也不好,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予以减少。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蓬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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