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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016-09-05 14:50:33 来源:王蓬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原第一百七十七条曾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条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相冲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第24条废止。那么,未分割的遗产继承纠纷是否还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呢?下面,笔者从一个案例入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崔甲与张某某于198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崔乙、崔丙、崔丁为崔甲与前妻的婚生子女,崔甲与张某某结婚时,崔丙、崔丁已成年,崔乙尚未成年,崔乙与崔甲、张某某共同生活。2006年2月22日,崔甲因病去世,其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崔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崔乙对外出租,而张某某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长期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5月24日,张某某以崔乙、崔丙、崔丁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夫妻共有房屋中的一半分割给其所有,将该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分割给其继承。崔乙对张某某的起诉提出了抗辩,认为张某某的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
一、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与配偶对房屋的原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变成了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份额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崔甲去世后,继承人张某某、崔乙、崔丙、崔丁皆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所有继承人皆接受继承。此时,张某某除已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外,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取得了相应的遗产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虽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各继承人从继承开始时就已经取得了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所有权。因此,讼争房屋由原来的夫妻共同有变成了家庭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因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相冲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
在本案中,全体继承人对房屋的共同共有系被继承人死亡而形成,与一般共同共有不一样,该共同共有并非终极目的,因此,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份额。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便成了全体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即使过了很长的时间,也不会发生分割遗产请求权消灭的问题。因《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原第一百七十七条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该条废止。
二、继承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动产继承纠纷和动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应所有不同
继承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呢?不动产继承纠纷和动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是否有区别?笔者针对这些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继承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最长期限为二十年,且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继承权纠纷是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第16条:“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第17条:“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等规定可以看出,继承权纠纷是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
(二)不动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
既然继承纠纷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是不是从继承开始后2年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就届满了呢?以上述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为例,崔甲死亡后,其房屋遗产份额就由张某某、崔乙、崔丙、崔丁共同共有,虽然崔乙长期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但其并未通过房屋登记机关将该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该房屋仍登记于崔甲名下,崔乙的行为并非是对张某某等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侵犯,诉讼时效尚没有计算的起点,其诉讼时效未过期,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份额。如果崔甲死亡后,崔乙采取非法手段欺骗房屋登记机关,将该房屋登记于其名下,此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点呢?此时,应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自其他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崔乙违法登记行为之日起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假设从继承开始超过20年后,原告张某某才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此时该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崔甲名下,按照《继承法》第八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已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上所述,因继承人的继承权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尚没有计算的起点,即使从继承开始后超过20年,其诉讼时效仍未届满。不管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开始计算,只要从继承开始后超过20年,就不得提起诉讼,该规定与诉讼时效基本法律制度相冲突。即使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届满,但继承人仍享有诉权。建议修改《继承法》时废除该规定。
(三)动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
以上案例是关于不动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如果遗产是动产的情况下,其诉讼时效又如何适用呢?因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方式不一样,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而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以,在判断不动产继承权和动产继承权是否被侵犯时是有所区别的。例如,被继承人留下了一幅珍贵的字画,后该字画被某一继承人据为已有,拒不交出。因字画系动产,不需要登记,只需移转占有,便可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其他继承人请求分割字画的遗产份额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主张。
综上所述,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判断不动产继承权纠纷和动产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点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具体分析,正确判断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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